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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导读目录:

1、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

2、爱老敬老老年人服务大礼包

3、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指导、监督和检查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人事、卫生、财政、教育、文化和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审判、检察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本省老年节。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老年人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老年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以及老年人的子女死亡或者无赡养能力,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都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支持、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及其配偶和其他家庭成员不得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七条 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老年人。   赡养人应当保证老年人的衣、食、住、行、医等基本生活需要。没有收入或者收入很少并与赡养人分开生活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给付赡养费,提供必需的生活用品,保证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家庭成员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八条 赡养人应当在生活上照料老年人。   对生活不能自理、患病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护理、照料或者委托他人护理、照料,并承担所需费用。   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夫妻共同生活的意愿,不得强行将老年夫妻分开赡养。   第九条 赡养人应当在精神上慰藉老年人。   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人健康有益的生活方式,尽量满足其精神文化生活需要。   与赡养人分开生活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经常问候、看望。   第十条 老年人对自己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老年人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或者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能够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给予资助的,老年人可以拒绝。   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强行索取、克扣老年人的财物,不得侵占、转移、隐匿应当由老年人继承的遗产。   第十一条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购买、建造的房屋,其所有权由老年人及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享有。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有的房屋调换、拆迁、改建、出租后,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二条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强迫老年人转让、抵押、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自有房屋。   建设、土地等行政部门在办理老年人自有房屋的转让、抵押和出租等手续时,应当当面征得老年人的同意,或者查验老年人签名的委托法律文书。   老年人承租的房屋,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强迫老年人变更承租人,也不得与出租人串通修改租赁协议,变更承租人。   第十三条 丧偶或者离婚的老年人,有携带自有财产再婚的权利。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索取、隐匿、扣押老年人自有财产或者相关证件等方式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赡养人不得因老年人婚姻关系的变化而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四条 老年人与赡养人可以签订赡养协议。   赡养人之间对赡养义务有争议,或者老年人要求签订赡养义务协议的,应当签订赡养义务协议。   第十五条 机关、城镇企业事业组织和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按时足额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老年人发放养老金,不得拖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老年人及时报销其医药费,不得拖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推行适合农村特点的养老保险制度。尚未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农村,有条件的,可以对老年人实行养老补助。   提倡购买商业养老保险。   第十六条 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老年人,已经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七条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和扶养能力的农村老年人,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散或者集中供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老年特困救助资金。资金的主要来源是财政拨款和社会捐赠。   老年特困救助资金主要用于救助生活特别困难的农村老年人。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老年特困救助资金应当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或者挪用。   第十九条 福利院、敬老院等老年福利设施和适合老年人生活、活动的配套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老年福利事业的投入,兴办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设施,并鼓励、扶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老年福利设施。   非营利性老年福利设施等老龄公益事业的建设用地,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或者优惠取得。兴办非营利性老龄公益事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减免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等费用。   农村和城市居住区,没有适合老年人生活、活动的配套设施的,应当逐步补建。   老年福利设施和适合老年人生活、活动的配套设施,未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变用途;经过批准改变用途的,应当补建。   第二十条 经营管理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福利设施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根据老年人的需要,为其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一条 全社会都有优待老年人的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履行优待老年人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老年人持山西省老年人优待证或者居民身份证,除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的优待外,还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费进入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纪念性陵园、美术馆、科技馆、文化宫(馆)等场所;   (二)优先购买车票、船票、飞机票,优先托运行李、物品;   (三)在各类医疗机构优先就诊、化验、检查、交费、取药,需要住院治疗的,优先安排床位;   (四)婚姻登记免收工本费;   (五)不承担兴办乡村公益事业的劳务和出资义务。   第二十三条 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除享受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优待外,还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二)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电)车;   (三)免费进入旅游景点;   (四)单独居住需要安装有线电视的,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免收安装费。   第二十四条 按照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场所应当明示优待服务内容。车站、机场、医疗机构等场所,应当设立老年人优待服务窗口。   第二十五条 对百岁以上的老年人,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月发给长寿保健补助费;老龄工作机构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为其免费体检一次。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需要获得法律服务但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老年人,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对追索赡养费、抚恤金和符合其他有关规定应当给予司法救助的老年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扩大老年人享受优待的范围,增加老年人享受优待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山西省老年人优待证由省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监制,城市老年人向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申领,农村老年人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申领。   第二十九条 对不履行赡养老年人义务或者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家庭成员,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支持和协助老年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故意拖欠或者不按时足额发放养老金的,由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擅自改变老年福利设施和适合老年人生活、活动的配套设施用途,或者经过批准改变其用途后未补建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恢复或者补建;逾期未恢复或者补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并可以建议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经营管理老年福利设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按规定为老年人提供服务的;   (二)有义务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拒绝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   第三十三条 虐待、遗弃老年人,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同时废止。   修订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家庭关爱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根据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和优待老年人的政策措施,并将老龄工作纳入目标责任考核。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人口老龄化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省、设区的市两级福利彩票公益金每年留存部分,应当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城乡社区开展老年人预防诈骗知识宣传等活动,及时制止和举报针对老年人的恶意推销保健品、食品、药品、器材等行为,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相关部门应当配合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做好老年人状况统计调查工作。   第二章 家庭赡养   第八条 赡养人应当依法履行赡养义务,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以及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的配偶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支持、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九条 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人与配偶共同生活的意愿,不得强行分开赡养。   第十条 赡养人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老年人,所需费用老年人无力承担的,由赡养人承担。   第十一条 赡养人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尊重老年人健康有益的生活方式,尽量满足老年人精神文化生活需要。   鼓励赡养人所在单位在老年节、老年人生日以及生病住院时,为赡养人探望老年人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赡养人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尊重老年人的婚姻自由,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   提倡再婚老年人对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进行公证或者书面约定。   第十三条 老年人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或者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赡养人以及其他家庭成员不得干涉。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给予资助的,老年人可以拒绝。   第十四条 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强迫、欺骗老年人抵押、改变产权或者租赁关系。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购买、建造的房屋,按出资比例或者约定,依法享有相应的物权;共有房屋调换、拆迁、改建、出租后,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应当予以保障。   老年人原来承租或者居住的唯一住房,由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出资购买后,老年人仍有继续居住的权利。   第十五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经劝导、调解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可以帮助老年人申请法律援助,还可以向赡养人所在单位通报。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老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有权予以劝阻,经劝阻无效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各类救助资源和救助资金,统筹安排救助生活困难的老年人。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条件的,应当纳入救助范围。   第十八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老年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失能老年人,按照本省有关标准发放补贴。   第二十条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步建立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高龄补贴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对一百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应当按照本省有关规定发放补贴。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的老年人,给予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任何人不得胁迫、诱骗或者利用老年人乞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实施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和农村危房改造时,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应当优先安排。   第四章 养老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功能完善、规模适度、覆盖城乡的养老服务体系。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居家养老服务网络,引导、支持养老服务企业和社会组织上门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助洁、助急、助医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完善城乡社区养老服务,引导、支持养老服务企业和社会组织在城乡社区开办日间照料中心、老年餐桌等养老服务项目,为老年人提供餐饮服务、生活照料、文化娱乐、精神慰藉、医疗康复、交通接送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公办养老机构建设,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高龄、失能以及独生子女伤残或者死亡的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采取民办公助、财政贴息、运营补贴、建设补助、信贷支持、以奖代补等措施,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机构。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部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养老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改变用途;经法定程序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面积的标准补建。   第二十八条 社会力量兴办的公益性养老机构与政府兴办的养老机构享有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对经营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对经营性用地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的规定,优先保障土地供应。   第二十九条 养老机构的建设和运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公益性养老机构建设免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经营性养老机构建设减半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养老机构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按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使用电信、邮政、广播电视有线传输业务应当给予优惠。   第三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消防、卫生、财务、应急、值班、档案管理等制度,保障老年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养老机构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收费依据和标准。   第三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规范和加强对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管理和培训,提高职业道德素养和业务技术水平。   养老机构应当改善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工作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和职业防护,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协议约定,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等行为侵犯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融合发展,支持医疗机构依托自身优势兴办养老机构,支持有条件的养老机构设置医疗机构。   第三十四条 鼓励、支持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为老年人提供慈善救助和志愿服务。   提倡结对帮扶、邻里互助,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   第三十五条 鼓励商业保险公司开展针对老年人的长期护理保险、人身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相关业务。   第五章 社会优待   第三十六条 老年人享受下列优待:   (一)进入本省国有及国有控股的旅游景区免头道门票,进入其他旅游景区享受头道门票半价优惠;   (二)免费进入公园、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纪念性陵园等公共文化设施;   (三)优先购买车票、船票、飞机票,优先托运行李、物品;   (四)在各类医疗机构优先就诊、化验、检查、交费、取药、住院;   (五)免除乡村公益事业的劳务和出资义务;   (六)免费使用公共厕所;   (七)其他优待事项。   第三十七条 六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费进入旅游景区;   (二)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三)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电)车和市内轨道交通,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辖区内六十五周岁以上常住老年人免费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至少提供一次免费体格检查和健康指导,开展健康管理服务。   第三十九条 旅游景区、医疗卫生机构、车站、机场和不实行对号入座的公共交通工具等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场所,应当设置老年人优待窗口、等候专区、老年人专座等助老设施,设置明显的优待服务标识,公示优待服务内容。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办理老年人的房屋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时,应当核实是否为老年人真实意愿,依法优先办理。   第四十一条 老年人持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享受优待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对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查处不力的,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有权督促;情节严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恢复或者补建,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改变用途;   (二)经过法定程序拆除、改变用途后未按规定补建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养老机构未按规定在醒目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收费依据和标准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养老机构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提供服务的,养老机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未提供优待服务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老年人社会保障、社会优待措施,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扩大范围、提高标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一、每人每月增加36元。   二、退休人员按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工龄,下同)调整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满10年及以上的退休人员,缴费年限每满1年,每月增加3元,对于不足整年的月数,每月增加0.25元;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退休人员(不含建设征地农转工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30元;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建设征地农转工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45元。   三、退休人员按下列绝对额调整基本养老金:按本通知规定调整基本养老金前,月基本养老金在6451元及以下的,每人每月增加50元;月基本养老金在6451元以上的,每人每月增加35元。   其中,调整前月基本养老金在6451元以上的,按绝对额增加35元后(不含按第一条、第二条增加的调整金额),低于6501(6451+50)元的,补足到6501元。   四、企业退休的军队转业干部、原工商业者按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调整基本养老金后,低于调整后本市企业退休人员人均基本养老金水平的,补足到平均水平。   五、企业退休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按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3号)规定,享受原标准工资100%退休费的老工人,1937年7月7日至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人每月增加335元;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人每月增加305元。   六、在按照上述规定增加基本养老金的基础上,2022年12月31日(含)前年满 65周岁及以上的退休人员,再按照下列标准增加基本养老金:   1.年满65周岁不满70周岁的,每人每月增加30元;年满70周岁不满75周岁的,每人每月增加50元;年满75周岁不满80周岁的,每人每月增加60元;年满80周岁及以上的,每人每月增加70元。   2.缴费年限30年及以上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加5元。   七、企业退休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享受原标准工资100%退休费的老工人,按照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增加的基本养老金,作为每年增发两至三个半月生活补助费的基数。其增加部分自本通知执行之月起,一次性全额发给。   查看政策原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 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是国家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五条 国家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逐步提高对老年人的保障水平。   国家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   倡导全社会优待老年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国务院制定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提倡、鼓励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八条 国家进行人口老龄化国情教育,增强全社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意识。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为老年人服务。   第九条 国家支持老龄科学研究,建立老年人状况统计调查和发布制度。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一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十二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节。   第二章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三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五条 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第十六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第十七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或者委托他人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十八条 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第十九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第二十条 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第二十二条 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与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抢夺、转移、隐匿或者损毁应当由老年人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的财产。   老年人以遗嘱处分财产,应当依法为老年配偶保留必要的份额。   第二十三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督促其履行。   第二十五条 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第二十六条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   老年人未事先确定监护人的,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家庭养老支持政策,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为老年人随配偶或者赡养人迁徙提供条件,为家庭成员照料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三章社会保障   第二十八条 国家通过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九条 国家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第三十条 国家逐步开展长期护理保障工作,保障老年人的护理需求。   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他救助。   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或者救助。   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的老年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住房保障制度或者进行危旧房屋改造时,应当优先照顾符合条件的老年人。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老年人福利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的实际需要,增加老年人的社会福利。   国家鼓励地方建立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   国家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   农村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第三十四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医疗待遇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机构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拖欠或者挪用。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以及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等情况,适时提高养老保障水平。   第三十五条 国家鼓励慈善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老年人提供物质帮助。   第三十六条 老年人可以与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养老机构等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   负有扶养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遗赠扶养协议,承担该老年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四章社会服务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乡社区养老服务,鼓励、扶持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多种形式的服务。   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给予养老服务补贴。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纳入城乡社区配套设施建设规划,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文化体育活动、日间照料、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服务设施和网点,就近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发扬邻里互助的传统,提倡邻里间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   鼓励慈善组织、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倡导老年人互助服务。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服务需求,逐步增加对养老服务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财政、税费、土地、融资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扶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养老、老年人日间照料、老年文化体育活动等设施。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老年人口比例及分布情况,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   公益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养老服务质量和养老服务职业等标准,建立健全养老机构分类管理和养老服务评估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养老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养老机构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老机构综合监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养老机构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进入涉嫌违法的养老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养老机构涉嫌违法的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4] 。   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并依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有关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四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制度,依法规范用工,促进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合理增长,发展专职、兼职和志愿者相结合的养老服务队伍。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设置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第四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老年人的权益。   第四十九条 国家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责任保险。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老年医疗卫生服务纳入城乡医疗卫生服务规划,将老年人健康管理和常见病预防等纳入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鼓励为老年人提供保健、护理、临终关怀等服务。   国家鼓励医疗机构开设针对老年病的专科或者门诊。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老年人的健康服务和疾病防治工作。   第五十一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老年医学的研究和人才培养,提高老年病的预防、治疗、科研水平,促进老年病的早期发现、诊断和治疗。   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开展各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普及老年保健知识,增强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识。   第五十二条 国家采取措施,发展老龄产业,将老龄产业列入国家扶持行业目录。扶持和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用品和提供相关的服务。   第五章社会优待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制定优待老年人的办法,逐步提高优待水平。   对常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埠老年人给予同等优待。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老年人及时、便利地领取养老金、结算医疗费和享受其他物质帮助提供条件。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办理房屋权属关系变更、户口迁移等涉及老年人权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就办理事项是否为老年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询问,并依法优先办理。   第五十六条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   第五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老年人就医予以优先。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护理、康复、免费体检等服务。   提倡为老年人义诊。   第五十八条 提倡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服务行业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城市公共交通、公路、铁路、水路和航空客运,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待和照顾。   第五十九条 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应当对老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六十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兴办公益事业的筹劳义务。   第六章宜居环境   第六十一条 国家采取措施,推进宜居环境建设,为老年人提供安全、便利和舒适的环境。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规划时,应当根据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口分布和老年人的特点,统筹考虑适合老年人的公共基础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文化体育设施建设。   第六十三条 国家制定和完善涉及老年人的工程建设标准体系,在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运行、维护、管理等环节加强相关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六十四条 国家制定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公共交通设施、建筑物、居住区等,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优先推进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保障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六十五条 国家推动老年宜居社区建设,引导、支持老年宜居住宅的开发,推动和扶持老年人家庭无障碍设施的改造,为老年人创造无障碍居住环境。   第七章参与社会发展   第六十六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经验和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保障老年人参与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   第六十七条 老年人可以通过老年人组织,开展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六十八条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涉及老年人权益重大问题的,应当听取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的意见。   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老年人权益保障、老龄事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九条 国家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下列活动:   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   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   提供咨询服务;   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   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   参加志愿服务、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   参加其他社会活动。   第七十条 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排老年人从事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七十一条 老年人有继续受教育的权利。   国家发展老年教育,把老年教育纳入终身教育体系,鼓励社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   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教育应当加强领导,统一规划,加大投入。   第七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七十四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等发生纠纷,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调解前款纠纷时,应当通过说服、疏导等方式化解矛盾和纠纷;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第七十六条 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虐待老年人或者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家庭成员盗窃、诈骗、抢夺、侵占、勒索、故意损毁老年人财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侮辱、诽谤老年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对养老机构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不按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八十二条 涉及老年人的工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无障碍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未尽到维护和管理职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有关单位、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八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风俗习惯的具体情况,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养老机构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限期整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八十五条 本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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